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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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宸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該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楊香蘭、王秀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附表所示期間將渠等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經告訴人楊香蘭、王秀蓉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1日,至上開銀行變更第一銀行帳戶之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於111年3月25日至同銀行,申請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遭銀行拒絕,復於111年4月8日至同銀行,申請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辦畢後旋即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該一銀帳戶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前案告訴人陳聖威、陳嘉河、李明翰、張卿雅、劉庭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後為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等帳戶內,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起訴,於112年7月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下稱前案,如附件)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如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觀諸前案判決書所載事實(即㈠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就被告於本案係於111年4月8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核與其前案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一致,有本案起訴書、前案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存卷可查。

經核前案判決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前案判決所指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時間等情,均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相同,僅告訴人有別,足認被告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得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本案等不同告訴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因被告本案僅有一幫助行為,縱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1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為同一案件無訛。

至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案犯行,係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後補辦,另行起意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額,與本案之犯行有異,並非單一案件等語;

然再觀諸前案判決書已認定被告111年4月8日提供相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並予以評價,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2日復就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提起本案公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屏檢錦洪112偵緝1598字第11290545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

足見本案較前案為繫屬法院在後之案件,而本案與前案乃同一案件,業如前述,自為前案起訴與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本不得再行起訴,詎仍就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楊香蘭 於111年3月間,透過電話以教授投資股票為由,誘使告訴人楊香蘭加入LINE暱稱「蘇毓君」之帳號,復依「蘇毓君」指示加入「弘風學院」群組,依群組內成員「凱雅資本-郭專員」及「李洪宇」之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許 80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38分 79萬9,564元 2 王秀蓉 於111年2月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國泰世華證券人員,以參與LINE投資群組為由,誘使告訴人王秀蓉加入「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班」,並依群組內成員「李洪宇」、「陳湘婷」之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 19萬9,976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2、3、4、5部分(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部分(共伍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宸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由邱子宸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於111年3月21日,至上開銀行變更一銀帳戶之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於111年3月25日至同銀行,申請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遭銀行拒絕,復於111年4月8日至同銀行,申請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辦畢後旋即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該一銀帳戶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內,為詐欺集團轉帳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等帳戶內;
另邱子宸則另於111年4月8日至上開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及補發,於同月15日領得補發之提款卡,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又於111年4月15日23時1分許存入7,985元,旋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甫存入而與本案贓款混同之8,000元(不含手續費),以提款卡跨行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有權,邱子宸則因之獲得報酬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一銀帳戶內之贓款1萬7,000元提領後自行花用。
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陳聖威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威、陳嘉河、李明翰、張卿雅、劉庭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聖威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屏警卷第11至24頁、南六警卷第9至17頁、南善警卷第3至6頁)、證人鍾正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10461卷第201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屏警卷第29至34頁、偵10461卷第21至41頁),以及證人陳聖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投資平臺APP(即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暱稱「蘇毓君」之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人陳嘉河與暱稱「凱亞資本郭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李明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暱稱「凱亞客服」、「陳湘婷」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凱亞投資APP截圖;
證人張卿雅與暱稱「助理-芷涵」、「匯豐中華-林家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正華學院」企業介紹招生簡章截圖、投資平臺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證明;
證人劉庭吉與暱稱「蘇毓君」、「凱亞資本郭專員」、「李洪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APP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屏警卷第74至203頁、南善警卷第23至25頁、偵5112卷第3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其他詐欺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告訴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辦理提高每日轉帳金額上限及設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將贓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親自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一銀帳戶內贓款,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且本案被害總金額高達215萬2,000元,難認情節輕微;
再斟酌被告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3頁,尚不構成累犯),難謂素行確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多數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僅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張卿雅2,000元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搭鐵皮屋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3萬元之報酬,且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之1萬7,000元自行花用(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共4萬7,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陳聖威 (提告) 111年3月1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聖威,佯稱為「吳先生」、「蘇毓君」、「郭專員」、「弘風學院」,誆稱可為其代操股票、匯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28分 150萬元 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嘉河 (提告) 111年2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河,佯稱為「新光證券顧問」、「凱亞投資平台郭專員」、「蘇毓君」、「李洪宇」,誆稱可為其代操股票、匯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嘉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3 李明翰 (提告) 111年2月下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翰,並佯為「新光證券人員」、「助理陳湘婷」「凱亞客服」,誆稱為投資課程助理及課程群組,可為其儲值並操作投股云云,致李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庭吉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劉吉庭,應予更正。
) 111年3月16日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庭吉(起訴書誤載為劉吉庭,應予更正),佯稱為「蘇毓君」、「凱亞資本-郭專員」、「李洪宇」,誆稱可代操股票及匯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庭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卿雅 (提告) 111年3月1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卿雅,並佯為「助理芷涵」,誆稱因加入股市分析群組須收取會員費云云,致張卿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方式 金額 1 111年4月15日11時5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 3萬元 2 111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95之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友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入鍾正文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3 111年4月15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賢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 1萬7,000元 4 111年4月15日2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出至陳詠順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詠順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8、17057、17122、17390、17545、17556、29990、343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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