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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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俊


黃柏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之白色及綠色IPHONE手機各壹支、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白色、紫色及金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方永俊、黃柏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陳正羽」、「CK」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永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黃柏學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復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琳恩」向林偉傑佯稱可於「IB-Mechanis」APP投資獲利,使林偉傑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方永俊、黃柏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嗣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暱稱「琳恩」向林偉傑誆稱須先給付「工作營利所得」方可出金,為林偉傑識破報警處理,由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將衣物放進藍色背包內。

嗣方永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號停車場,林偉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款,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黃柏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待命,而著手於取款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行為,惟黃柏學見警旋即轉身逃離,為警發覺可疑遂上前盤查,徵得黃柏學同意後,查獲黃柏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方永俊、黃柏學(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並有藍色旅行包1個、白色IPHONE手機2支、綠色、紫色及金色IPHONE手機各1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車手贓款、第2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林俊傑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方永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黃柏學;

被告黃柏學負責監督被告方永俊,並將自被告方永俊收得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繳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永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黃柏學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行,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1線收款車手、第2線收水人員,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8歲、未接受高等教育,尚屬年輕且思慮不周,欠缺社會經驗,犯後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均有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年輕而思慮不周、欠缺社會經驗,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2支、綠色、紫色及金色IPHONE手機各1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反面;

本院卷第55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警員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1頁 2 被告方永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8至31頁 3 被告方永俊之扣案物照片7張 警卷第32至37頁 4 被告黃柏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8至41頁 5 被告黃柏學之扣案物照片6張 警卷第42至47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8頁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 警卷第50至56頁 8 被告2人之手機外觀照片2張 警卷第57頁 9 被告方永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13張 警卷第58至64頁 10 被告黃柏學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13張 警卷第64至70頁 11 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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