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3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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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1、16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之人招募,加入由「原子小金剛」以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龍五」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甲○○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龍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及黃聖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子小金剛」、「龍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等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金錢(共6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亦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

佐以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偵二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提領之金錢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12年4月24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警一卷第4頁)、112年4月25日之報酬為5,000元(警二卷第1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112年4月25日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罪刑 沒收 1 戊○○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6分 27,8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王子維) 112年4月24日19時15分 60,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4日19時22分 17,212元 112年4月24日19時17分 17,000 112年4月24日19時29分 6,012元 112年4月24日19時34分、35分、36分 20,000、20,000、13,000 2 乙○○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王子維) 112年4月24日19時15分 60,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4日19時33分 6,075元 112年4月24日19時17分 17,000 112年4月24日19時34分、35分、36分 20,000、20,000、13,000 3 黃聖佑 (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聖佑,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黃聖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22分 43,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王子維) 112年4月24日19時33分 20,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4日19時34分 20,000 4 丁○○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8分 65,05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黃雅敏) 112年4月24日23時21分、23分、24分、25分、26分 30,000、30,000、30,000、30,000、 5,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己○○ (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黃雅敏) 112年4月24日23時21分、23分、24分、25分、26分 30,000、30,000、30,000、30,000、 5,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22時15分 29,985元 6 丙○○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0時10分 49,99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黃雅敏) 112年4月25日1時7分、8分、9分 20,000、20,000、10,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112年4月24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火車站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7頁 2. 被告112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在屏東火車站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3. 被告112年4月24日18時17分至19時21分許至屏東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 警一卷第20至26頁 4. 王子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8至29頁 5. 王子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一卷第30頁 6.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31頁 7. 曾偉銓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32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9頁 9. 被告112年4月24日23時56分許在潮州郵局ATM、112年4月25日1時7分許在全家內埔豐田店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擷圖共4張 警二卷第23至25頁 10. 黃雅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二卷第41至42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4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621號函暨所附黃雅敏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月2日元作服字第1120071556號函 偵一卷第89頁 1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月11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03248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電子檔1份 偵一卷第97至99頁 14.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0494400號函暨所附車輛拖吊清單 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1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330856300號函 偵一卷第109頁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19400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 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1月26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626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18. 被告112年12月4日偵訊庭呈之家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85至103頁 19. 被害人戊○○相關: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13至14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3頁 20. 被害人丁○○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至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3頁 21.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5至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至6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8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張 警二卷第69頁 告訴人郵局VISA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擷圖 警二卷第71頁 22. 被害人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4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90至107頁 被害人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6981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4011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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