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 二、案經蔡雁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
- 理由
-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 ㈡、被告、綽號「。」、「威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 三、沒收
-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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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18、2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威龍」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86號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由甲○○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其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帳號向蔡雁如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雁如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蔡雁如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面交現金116萬元,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事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自稱該公司專員向蔡雁如收取現金116萬元,並將先前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蓋印1枚在收款收據單上,當場將自行偽造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1張交付蔡雁如而行使之,嗣離開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十路某路邊將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嗣蔡雁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念欣」加入乙○○為好友,向乙○○佯稱:手機安裝「宇凡」軟體程式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須完成股票申購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或面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其後,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持其事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自稱為該公司專員向乙○○收取現金285萬元,並將上開先前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1枚在收款收據單上,當場將自行偽造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1張交付乙○○而行使之,嗣甲○○再將上開款項放至屏東縣○○鎮○○街000號附近香蕉園內,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雁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9頁);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48號卷第113頁反面;
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屏警卷第5至9、11至12頁;
潮警卷第9至17頁),並有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交予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乙○○之收款收據單、告訴人蔡雁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雁如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按:即被告)、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影本、被害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家瑜」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至37、43、45、47、51至53、55頁;
潮警卷第19至23、25、35頁;
偵2748號卷第12至14、15至82、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蓋印「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之印文,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單,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原起訴意旨(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56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綽號「。」、「威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先後2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均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乙○○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乙○○以36萬元、2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期履行中,目前已按期賠付1萬元,被害人乙○○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8、83至87頁),尚見悔意,又其為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屬於被告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2紙,雖係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乙○○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屬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2次犯行,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一週結算1次報酬,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乙○○收取之現金均已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不法所得最終實際由被告取得,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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