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苙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
- 二、案經邱炎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苙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 ㈢、被告與詐欺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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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苙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苙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苙芹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來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者。
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誌銘」之帳號在「WATCH BOX」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勞力士錶扣零件之貼文,且稱須先匯款始能寄貨云云,致邱炎文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其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李苙芹再依詐欺者指示將上開款項轉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經邱炎文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炎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苙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炎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與暱稱「黃誌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7至18、25、27、29、41、43至47、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21號、109年度偵字第16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47頁),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竟仍為牟取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轉帳而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2萬8,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3至6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
又被告此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緩刑尚未期滿)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2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存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轉出至詐欺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不法所得最終實際由被告取得,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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