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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在桃園市內某汽車旅館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佯為健保局人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致電乙○○,訛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非法利用涉及吸金詐騙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金流正常云云,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0時22分、同年月18日10時、同年月20日11時36分、同年月21日10時38分、同年月23日9時39分及同年月24日1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03萬元、104萬元、102萬元、105萬元及104萬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41至43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固遭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佯為健保局人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致電聯繫,訛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非法利用涉及吸金詐騙案件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然詐欺行為人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被告所為僅係提供涉案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成年人及其共犯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失,所為尚非可取。
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當填補其所受損害。
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依法雖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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