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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暱稱「汪大東」、「我佛慈悲」、「亞馬遜」及「味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收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91號案件先行繫屬)。詎蔡牧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許明蘭,致許明蘭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前來收款之蔡牧唯,蔡牧唯再將收受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明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牧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涉參與「汪大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91號案件先行繫屬,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起訴書(偵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2度向告訴人許明蘭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行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汪大東」、「我佛慈悲」、「亞馬遜」及「味全」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車手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85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小,且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有毒品、組織犯罪條例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
1 | 許明蘭 | 165萬元 | 112年9月17日16時53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 |
120萬元 | 112年9月18日12時26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 |
附表二:
編號 | 證據名稱 | 出處 |
1. | 113年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 警卷第3頁 |
2. | 告訴人許明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警卷第13至17頁 |
3. | 告訴人許明蘭指認車手蔡牧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寶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維民」工作證照片1張 | 警卷第19頁 |
4. | 告訴人許明蘭指認車手蔡承諺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工作證照片1張 | 警卷第21頁 |
5.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 警卷第23至25頁 |
6. | 告訴人許明蘭112年9月17日及9月18日面交畫面監視器截圖4張 | 警卷第27至31頁 |
7. | 112年9月22日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警卷第33至35頁 |
8. |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 |
9. | 蔡承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警卷第47頁 |
10.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凍結通告照片1張 | 警卷第61頁 |
11.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起訴書 | 偵卷第35至38頁 |
12.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本院卷第37至39頁 |
13. | 告訴人許明蘭相關: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警卷第55至56頁 | |
許明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 警卷第57頁 | |
許明蘭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警卷第62至74、80至83頁 | |
許明蘭之轉帳紀錄截圖 | 警卷第74至79頁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卷第89至98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 | 警卷第99頁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警卷第101頁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警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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