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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若干罐至同日17時30分許,又於同年月26日3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1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經吊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7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號便利商店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後下腹壁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0頁;
偵卷第31-33、55-57頁;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55-5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23-27、31-37、43頁;
偵卷第47、6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3-24、14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9頁),然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著,至通緝後始逮捕到案,有本院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6月8日函、本院通緝書等件可考(本院卷第63、67、85頁),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故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於駕照經吊銷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並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據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1-52頁),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適當評價。
兼衡檢察官對量刑意見、被告本案情節、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6-21頁)、被告當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粗工、離婚、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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