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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程鈞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高文鑌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洪王順好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許程鈞送醫,並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程鈞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計算式:138mg/dl÷1000=0.1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程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證人高文鑌、洪王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屏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5頁)、駕籍、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第5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8,顯已超過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2倍以上,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更是其第6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涉犯相同之酒駕罪,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已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酒駕之期間、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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