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顏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地○○○○○○○○○○○○○○位於○○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飲用高粱酒等酒類,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3年4月14日15時2分許,自本案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家家福炸雞店」店外抽菸與民眾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當場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本案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警施以本案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我是被攔下來,我在路旁邊等鹹酥雞,我是回到家的時候,我的朋友叫做阿寶,載我去買鹹酥雞,剛認識兩天,他就載我去買鹽酥雞,但我不知道他後來跑掉,他沒有駕照不敢來,下班騎車時已經退了,流汗已經流光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之認定:經查,嗣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27分經員警施以本案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又被告案發當日有騎乘本案機車等情,為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施測現場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行為,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理由如下:⒈參之卷附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所架設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至9頁),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 星期日 14:15:57」時,有1名身穿藍色衣服、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當中。
佐以被告自承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輔以上開影像較實際時間慢52分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監視器畫面及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於113年4月14日15時7分許,騎乘畫面中所示之機車騎士為被告本人,並正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等情。
⒉再稽之員警係於113年4月14日15時15分獲報到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家家福炸雞店」處理民眾抽菸之口角糾紛,到場發現係被告本人抽菸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足見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抵達「家家福炸雞店」即因抽菸予他人產生糾紛,員警遂據報到場處理。
參以員警隨後即於113年4月14日15時27分對被告施以本案檢測,酌以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14日12時許,已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某農地工作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同日工作返家後在本案住處後飲用高粱酒,我家距離「家家福炸雞店」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31至3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2分許,已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上路時,已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等情明確。
⒊從而,被告在上開農地、本案住處服用酒類後,復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衡此間隔時間尚短,被告就其騎乘本案機車,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就被告辯稱其係由「阿寶」之人搭載部分,被告已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除被告本人駕駛本案機車以外,並未見其他人騎乘本案機車或搭乘本案機車,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沒有拍到「阿寶」,我不知道「阿寶」真正的姓名,也沒有他的電話、地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故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所辯其未騎乘本案機車部分,顯與上開認定相左,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當中,是其所辯與其供述早已自相矛盾,亦非可取。
⒊被告另辯稱流汗已經流光等語,依其所述,顯係自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不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
而上開犯罪之抽象危險內涵,係指使用路人及往來公眾等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陷入潛在危害狀態,是倘若行為人於服用酒類後,逾越立法者所預設之標準,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以對用路人及往來公眾等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帶來抽象危險。
而一般人於服用酒類後,因體內酒精濃度提升,對於外在注意能力及內在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有下降之情況,通常足以提升潛在交通事故及傷亡之可能性,而致用路人或往來公眾等交通參與者陷入上述抽象危險,倘若行為人就此項經驗法則之認知並無錯誤,仍執意實行內蘊上開具抽象危險之法定犯行,即難認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業經認定如前,已遠超出立法者所預設之產生抽象危險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復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飲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0.25MG/ML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見其對於酒後騎乘機車將因其自身注意力等對外在注意能力、車輛控制能力之下降,進而提升交通傷亡可能性之經驗法則,並無認知錯誤,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無訛,再被告自認其酒精已退,仍無實際驗證該主觀感受之可信,是其所述,與客觀上所發生之抽象危險及其主觀上之危險故意,仍不生影響,仍足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危險故意。
故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易服社會勞動一部未履行而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貪圖方便,想說酒已經退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徵被告抱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併參之被告雖騎乘時間不過5分鐘,然考量其仍係於假日白天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斯時仍屬有人車往來時段,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仍有一定之危害程度,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生損害及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情形,已非輕微,自非可取。
又被告自陳上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矯飾不實情詞,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故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對於被告較為適切之刑罰選擇及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