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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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438.6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縣枋寮鄉沿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於該交岔路口待轉,起步後往沿山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林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郁婷,沿上開路段里程438.6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指伸指肌腱斷裂、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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