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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街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謝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雙方行經該路段55號前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6-9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後枕頭皮6x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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