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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洋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光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光洋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與學人路口時,不慎追撞李麗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陳光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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