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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公正四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蕭詠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巧雯,沿公正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見本案小客車闖越紅燈,煞車不及,雖未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仍致人、車倒地,蕭詠鴻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王巧雯則受有左手大拇指脫位、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手大拇指伸指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拇指扭挫傷併韌帶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等傷害。
嗣王怡惠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蕭詠鴻、告訴人王巧雯對被告王怡惠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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