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28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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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慶南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台電電線桿913-C06077號前時,先行靠右於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涂燕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經該處,2車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燕玉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右跟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涂燕玉對被告鍾慶南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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