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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曾清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俟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同縣鄉里順路段,因前揭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停,查覺其散發酒氣。
嗣警方於同日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7、23、2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前揭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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