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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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連豐銘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巿旗山區信義街69號住處前飲用高粱酒後,又於翌日(即8月5日)9時至10時許,在上開地點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道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許文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連豐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

偵卷第57-59頁;

本院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1頁;

偵卷第57-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31-35、37-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固勾選「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惟此所謂確認「肇事」應係指確認被告騎車肇事乙事而言,至於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闖越紅燈,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本案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參酌檢察官求處刑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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