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5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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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業已註銷而為警攔查,復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5至46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4、45至46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也是酒駕,本件是被告第7次酒駕被查獲,被告酒駕長達20幾年,依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適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則辯稱:伊沒有發生酒後亂性還有那些車禍之類,希望不要加重,而且每次都是警察去查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業已註銷而為警攔查,復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其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其係於家門前為警查獲,可徵其騎乘距離不長;

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偶爾打零工及姊姊贊助,現在一樣,靠自己零錢生活,大專肄業,離婚,有二子一成年一未成年,有時會給伊未成年女錢,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32、47頁)等語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被告雖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7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亦不屬於同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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