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6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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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2巷口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正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謝月香,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162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謝月香(黃謝月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脫臼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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