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6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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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忠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8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方清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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