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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泰榮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路肩,適有告訴人陳彥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當時天雨,視線不佳,被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肩,作起駛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打左轉方向燈後,逕為起駛左轉進入車道,告訴人車為求閃避急煞,打滑摔倒於地,受有右手指、左腳趾及左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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