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9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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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長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長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凱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潘長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長來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72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正值施工,呈突出不平之狀態,且柏油已刨除而尚未鋪裝,然視距仍屬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適陳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陳志凱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之傷害。
嗣潘長來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長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陳志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駕籍查詢畫面、車籍查詢畫面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監鑑字第112019507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潘長來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行經路面刨除之施工路段,未靠右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
5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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