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9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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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東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之三軍聯訓基地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OOOOOOO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撞上王榮進橫向停放在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王東山因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東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王榮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10月27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1至39、47至51、55至63、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於同年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該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進中復不慎碰撞路上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目前在進行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酒癮治療轉介單、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轉診單、病理檢驗所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7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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