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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佳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9、110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8、109年間」、第3行關於「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本案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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