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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①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前補充記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末段補充記載「陳政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程序、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定於112年12月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5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733200號函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3、99至111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自身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而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復念及被告前案有毒品、誣告、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48頁)在卷可稽,素行不良;
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係闖越紅燈發生車禍,相較於遵行綠燈行駛之告訴人,顯然可歸責性較大;
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現打零工,月收新臺幣4萬5,000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沒有跟家人往來,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77號論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昌路與南北路3段交岔口時,陳政宏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張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述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因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景富受有前胸鈍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宏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坦承駕車時有點想睡而未注意到路口號誌為紅燈,因而闖紅燈而與對方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前未發現到對方車輛,發現時即發生碰撞)。
被告駕駛A車在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號誌為紅燈而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在路口內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張景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注意交通號誌,因而闖紅燈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3 告訴人提出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34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路段、路口號誌、雙方行向及車損情形。
5 告訴人車輛安裝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告訴人B車行駛進入上述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並與被告駕駛之A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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