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17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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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易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體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之營業用曳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設有時段性禁止聯結車之標誌更超速行駛,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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