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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平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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