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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孟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前,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酒後駕車,嗣接受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19時許起,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梅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金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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