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3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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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妤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妤於民國111年9月3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撞擊行走於勝利路行人穿越道之蔡瑋宸,致蔡瑋宸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0.5公分)、兩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瑋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葉家妤雖與告訴人蔡瑋宸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林慈美於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載有「聲請人(按:即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過失傷害案件,願原諒相對人(按:即被告),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林慈美於本案刑事部分未受委任而為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委任狀),本不得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況前揭調解筆錄屬被告與林慈美代理告訴人而為之和解約定,核其性質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並非向本院為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自不能認此即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稱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迄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本案仍應依法論科。

二、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為鼓勵民眾使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制度所為之特別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部分並無與其相同之規定,顯屬有意區別其法律效果,並非法律漏洞,因此並無類推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

故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雖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然該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所作成,並非經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為調解,自不得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0張、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26、28、33至37頁,偵卷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蔡瑋宸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突遭汽車追撞等語(見警卷第9、1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未注意行人即左轉駛入勝利路,當時告訴人是綠燈,我左轉彎時不慎撞到等語(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轉彎,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自足認被告就本案有前揭過失無訛。

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又被告於本案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有所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構成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被告駕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行為人及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避免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並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慈美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惟迄該調解筆錄所訂112年11月27日期限前,僅給付3萬元之和解金,縱經告訴人允諾延長期限,仍未完成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69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其仍有給付部分損害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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