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3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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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維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維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廖惟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維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前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1年1月30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月26日,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廖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維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廖惟興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宮廟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不慎與陳靜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目前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維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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