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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輝前為廖盛洪(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員工,廖盛洪於民國111年5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彥輝,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西銀巷口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予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傅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相碰撞,傅文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廖盛洪於傅文珍表示欲報警處理後,竟未主動報警、通知救護或留下聯繫方式及經傅文珍同意,即逕自駕駛A車搭載林彥輝離開現場。
嗣廖盛洪許以報酬央由林彥輝頂替,林彥輝應允後,竟意圖使廖盛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8時至19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訛稱上開事故係由其駕駛A車所致及駕車離去,以此方式頂替廖盛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1-182頁;
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傅文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廖盛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3-22、197-199頁;
偵一卷第14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9、57、65-73、79-107、161-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誘於報酬即率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更增添檢警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本應予重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46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建築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因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證人廖盛洪未實際給付報酬,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7-148頁),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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