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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3年4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與廣濟路交岔路口時,失控撞及設置在自強路南側之機箱,經警獲報到場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113年4月8日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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