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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又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張又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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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又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又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又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案件,二者犯罪態樣、情節均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又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空地跟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自己獨飲約3瓶,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3段東向路段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撞路樹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將張又中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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