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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宗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楊宗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海產店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槺林南路與德和路岔路口時,不慎與林靖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楊宗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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