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柏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江柏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寧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翌(3)日0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九東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6XA804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