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8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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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憶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林憶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之7住處,飲用啤酒半瓶後,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與崇朝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又本案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個案,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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