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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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福海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3號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

適洪漳漢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國道3號下平面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道路,楊福海所駕駛本案車輛因而不慎撞擊洪漳漢,致洪漳漢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骨骨折、左髖鈍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漳漢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至19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車輛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9至4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惟稽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可憑,可見告訴人具與有過失之情節,是此部分應列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之高低,加以衡量。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確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參考之一般情狀因素加以參酌;

⒊被告、告訴人間雖均有調解之意願,然終究因調解金額有所歧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損害填補、關係修復之情形,尚乏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歿、有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退休、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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