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1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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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沛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屏東縣萬丹鄉嘉福路209巷道路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號道路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吳沛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漛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加福路209巷道路上,因吳沛漛坐在上開車輛內有車門未關、引擎發動情形,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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