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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佳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佳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更動,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素行普通;
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且收入不固定,並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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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姜佳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依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鄰居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不慎自摔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日上午在鄰居家飲酒,喝完酒走路回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辯稱:我沒印象我有騎車出去,我喝酒喝很少,但我有吃藥,是藥物的關係,我只記得自己吞安眠藥,其他事情我都不記得云云。
2 證人即警員秦聲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警員據報到場時被告業經消防隊送醫救治,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已被牽到騎樓停放,因被告離開案發現場,現場圖無法標示當事人車輛停放位置,只能標示現場路況等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4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救護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報告 1.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摔發生事故,及機車經牽往騎樓停放,及被告自摔前之大致行經路線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事故後經消防隊送醫救治等事實。
3.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 騎車自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易服勞役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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