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27,202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月明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月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為「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上繪有「停」標字,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葉車」均更正為「葉碧蘭所騎乘之機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人」更正為「葉碧蘭」。

㈣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2份(他卷第63頁)」、「被告武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不知道被告是肇事主因或次因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查,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停車再開」之過失,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可見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已非只是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更要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停車再開,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然較告訴人為重,且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3日0000000000號函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參(他卷第167至171頁),故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等情,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他卷第69頁),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入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術併骨內固定物固定術、徒手復位術等手術,其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每天仍須至醫院復健,1隻腳20天前還有在茂隆骨科開刀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後,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武月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劉彥伯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月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隆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葉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武月明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直行,左前車頭撞及葉車右側車身,葉車倒於交岔路口中央,人倒於機車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碧蘭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明明之自白 伊駕車車速約30至40公里,告訴人騎車衝出,伊車左前方撞到葉車,她人滾到伊車子再掉下來,機車倒在路口中間。
伊車頭前方、大燈受損。
2 告訴人葉碧蘭之指證 伊騎機車直行,對方開車從巷子出來撞到伊車右邊,伊人飛出去,人車倒地,倒在機車旁,機車倒在交岔路口中央,伊車速不到30公里,被告一瞬間從巷子出來,伊車右側車身遭撞,伊雙手雙腳受傷。
3 診斷證明書 如事實欄所示受傷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61張 兩車行駛方向、永華街路口前劃設「停」標字、機車刮地痕、機車倒地位置。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