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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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兆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處理員警依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黃兆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上海路與蘇州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馮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蘇州街行駛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使馮蘘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黃兆弘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蘘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蘘婷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5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並請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雙方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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