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3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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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迄同日1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撞上路旁花盆與護欄後跌入水溝。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酒測,測得陳子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1頁;

偵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31-33、41-4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危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5頁),暨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油漆業、離婚、有3名成年女兒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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