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3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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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國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指定送 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治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關於「陳奎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奎銘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治國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和解書、本院11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奎銘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77-7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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