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3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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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政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政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5時8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明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潘榮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明路由東往西自對向行駛而來,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賴政毅因酒精影響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疾駛而未及剎車,兩車發生碰撞,賴政毅因而右腳骨折。
迨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賴政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證人潘榮滿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遭查獲後,雖能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完整畫圓。
然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明顯可見被告疾馳於市區馬路,通過交岔路口時全未減速,以致撞上對向左轉之車輛,顯因酒精影響被告控制能力,以致未能及時閃躲或煞車。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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