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4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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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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