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6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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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重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44毫克(計算式:0.2+0.0628 ×(138/60)=0.3444,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復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0號
被 告 劉重陽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陽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自上午1時至7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邊工作邊飲用保力達,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下班後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112年6月30日9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號時,適有許洺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不慎發生碰撞並致許洺薇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並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得知劉重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以自112年6月30日約8時許為計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34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628毫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0.0628 ×【138分鐘/60分鐘】≒0.3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重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量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
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自112年6月30日1時至7時許飲用酒類,於112年6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同日9時14分許即行肇事,迄於同日10時48分許始進行酒測,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毫克,縱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最低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15毫克(計算式:0.2+【0.05×138÷60=0.115】≒0.315,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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