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8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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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民國110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且均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

並考量被告本次經查獲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用路人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微,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蕭文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迄同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與六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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