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9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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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約7時許,自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駕車出發。

㈢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戴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另被告係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係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致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74、81頁),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9號
被 告 戴士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傑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華街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戴士傑因有前揭疏失,而與黃俊凱發生碰撞,致黃俊凱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
2 告訴人黃俊凱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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