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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5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6日5時許前某時」;
第6行之記載應補充「111年5月16日5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曳引車停放於路旁時違規佔據外側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設有任何警示,致被害人陳以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時,自後方撞擊曳引車尾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4.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45毫克),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可證被害人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嚴重逾法定標準,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非僅全然歸責於被告。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母陳閩艷成立調解,被害人之母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屏東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黃文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聰於民國111年5月1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欲至原住民文化園區下貨,因時間尚早,將車先停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之路旁,本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放置任何警示設施,適有被害人陳以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曳引車之後方,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骨折、鼠蹊部撕裂傷、二側股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仍於111年5月16日6時31分許不治死亡。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聰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鑑字第1110162352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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