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0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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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儒



符豈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丙○○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陳○紘(原名:尤○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其子女陳○愉(原名:尤○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同向行駛在A車前,丙○○、乙○○為不滿陳○紘駕駛C車行駛在其前方致其難以超車,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A、B車超車至C車前方,反覆以任意變換車道、並排行駛及驟然減速之方式行駛在道路上,丙○○並朝C車丟擲不明物品(丙○○所涉毀損部分,經陳○紘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迫使陳○紘僅能行駛在特定車道上,妨害陳○紘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紘於警詢、偵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05至10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見偵卷第33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駕駛A、B車,反覆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駛在道路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此之所為,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有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等具體危險,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告2人駕駛車輛之方式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又被告2人以前開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陳○紘因行進路線受限而僅能行駛在特定車道上,已屬強暴行為,且因此影響告訴人陳○紘得於道路通行之權利,顯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僅因不滿告訴人陳○紘行駛在前而難以超車,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駛在道路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實屬不該;

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並與告訴人陳○紘、甲○○、被害人陳○愉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87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丙○○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則有公然侮辱之前科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告丙○○素行良好、被告乙○○素行普通;

併考量告訴人陳○紘到庭陳明:被害人陳○愉因為這件事情而影響到精神狀態,連帶影響她在學校的生活,但是被告2人已經跟我們和解,而且被告丙○○要照顧小孩也很辛苦,請法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告訴人甲○○陳稱:我要的只是被告2人的道歉,既然被告2人已經道歉了就好等語之量刑意見(均見本院卷第58、77至78頁);

末衡酌被告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語,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丙○○本案被訴傷害部分、被告乙○○本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分別經告訴人陳○紘、甲○○及告訴人陳○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紘、甲○○、被害人陳○愉,足見被告2人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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